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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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振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10年4月6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44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獲
准(下稱系爭命令),聲請人於110年3月9日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後,於110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郵寄普通函件方
式提出異議狀,有郵戳可佐,且按中華郵政國內普通函件郵
遞時效表所示將於第2、3日投遞,應未逾且符合法定異議
期間之規定,惟本院認聲請人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以
110年度司促字第44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應屬郵局
或法院內部作業問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核其性質為司法事務
官就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又異議人係就司法
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且業已遵期提出異議,依前
揭法條規定,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
明文。關於前揭20日救濟期間之計算,係以債務人收受送達
之日至本院收受異議狀之日止,未逾20日,始為合法,亦即
關於逾期與否之末日係以本院收受異議狀之日,而非異議人
將異議狀投遞至郵務機關之日。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
之聲請,於110年3月4日對聲請人核發系爭命令,並囑託
郵務機關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嗣於110年3月9日送達,由
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如異議人欲提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為之,
亦即應於110年3月29日前提出,始為適法,而本院卻遲至
110年3月30日始收受聲請人所提出之異議狀,此有蓋印本
院收狀章戳之支付命令異議狀1紙為憑,聲請人之異議顯已
逾20日之不變期間。
2.至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所提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云云,惟
依上開說明,法定救濟期間之末日係以本院收受異議狀之日
,而非異議人遞送至郵務機關之日,至於異議人依「郵遞時
效表」所推算之送達時點雖在110年3月29日或之前,但異
議人推算之日期並非本院實際收受系爭異議狀之時點,本院
收受系爭異議狀之時點,應以本院收狀章戳所記載為準,亦
即應為110年3月30日,依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逾越
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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