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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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4號

聲請人王○福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艾倫 等間因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73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73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法院查詢被告年籍資料,以便合法寄送訴訟資料,惟迄至110年4月1日辯論期日前尚無法確認被告姓名及合法送達地址,致無法寄送訴訟資料,恐損及被告答辯利益,其程序進行方面已有偏頗,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當否之問題,尚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就上開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是否有其他對於訴訟標的具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蔡玉雪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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