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志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前揭案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9號案件,確定日期「114年3月25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犯罪行為日應於「114年3月25日」首先判決確定日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爰依法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名譽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3年10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114年3月25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92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83號(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確定)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113年12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114年2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114年4月8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114年4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114年5月20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97號(編號3至5,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

113年11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114年4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114年5月20日

5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00元

113年11月1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114年4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11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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