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志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前揭案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9號案件,確定日期「114年3月25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犯罪行為日應於「114年3月25日」首先判決確定日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爰依法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名譽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3年10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114年3月25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92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83號(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確定)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113年12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114年2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114年4月8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114年4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114年5月20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97號(編號3至5,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
113年11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114年4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114年5月20日
5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00元
113年11月1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114年4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11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