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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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9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11/23~112/11/26】),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適法。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本質各屬相同;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與其他各罪之本質迥異,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無任何特別關聯性,且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前已因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總刑度上受有大幅縮減之寬處,本案自不宜再為大幅縮減。又受刑人前另有施用毒品、洗錢防制法等刑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