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84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欣祐

被告 李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6,6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然上開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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