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461號

原告 陳璟弘

被告 姚麗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車輛違停遭檢舉心生不滿,於109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前,以4次「你家死人」,於同年6月3日下午5時許,以「我就知道是你這個垃圾」、「一大堆垃圾啦!怎樣、幹」,於同年6月4日晚上8時許,以「你這人垃圾、你真的垃圾」等語當街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涉及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是因為被原告激怒,才會回他,而且原告一直叫警察來,早上也叫警察,半夜也找警察來,雖然被告不對,但被告是一個辛苦人,一個月賺不到2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家死人」、「我就知道是你這個垃圾」、「一大堆垃圾啦!怎樣、幹」、「你這人垃圾、你真的垃圾」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至20頁)。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亦不爭執,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㈢查,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見聞之住宅前,以「你家死人」、「我就知道是你這個垃圾」、「一大堆垃圾啦!怎樣、幹」、「你這人垃圾、你真的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你家死人」、「我就知道是你這個垃圾」、「一大堆垃圾啦!怎樣、幹」、「你這人垃圾、你真的垃圾」乃屬不雅語句,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生活上之評價,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從事網路拍賣;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兩人名下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祖母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爭執即在公眾得以進出之場所,以不雅之字眼辱罵原告,並斟酌被告辱罵之次數、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人格貶損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見簡附民卷第1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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