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THANHNGOC(中文姓名:陳青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THANHNGOC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行蹤不明,目前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更無法合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足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國外,且其即將於114年8月1日後執行驅逐出國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7月21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422781號

  函附卷憑參,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應無一定之居所、又為外國人即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經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限制出境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惟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認實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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