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2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綠燈左轉,因對面是大同中學,沒有待轉區也沒有待轉格,乖乖停下卻被警察開成貴很多的紅燈左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亦可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於首揭時、地,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業據舉發員警 林坤城 陳稱:
伊於99年5月12日,於10時40分許,巡邏至勝利路與大同北路口時,勝利路車道為綠燈,大同北路口車道為紅燈。
伊發現一部機車由大同北路左轉闖紅燈往勝利路行駛等語,此有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核諸上開舉發員警所述關於異議人當日目睹異議人如何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復參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且當日舉發交通違規僅1件,從而,舉發員警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且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數量甚少情況下,當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況,未有誤為舉發,或將本件違規與他案混淆之情,此有舉發現場照片、舉發現場圖、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三)再者,林坤城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且其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駕駛人之理。
(四)從而,舉發員警前開陳述應堪信為真實,尚非子虛。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辯稱:伊為綠燈左轉云云。然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以首揭情詞空言指摘,且異議人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本院尚難遽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其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五、末以,本件舉發時固未提出相關舉發照片為證,惟按交通違規乃偶發於瞬間,自難以期待所有違規情事均能拍照或錄影存證;又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併予敘明。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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