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一、二審法院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8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3巷53之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再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竊盜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
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出獄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2年9月1日因裁定停止戒治,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戒治規定並經修正施行,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一、二審法院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多次,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摻水置入針筒後再注射血管之方式而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者,容有未洽。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間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刑度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