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0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乙○○涉犯賭博罪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同法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現場查扣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器具1台(含IC板1片)、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540元及賭資210元,均為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及為賭具內、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乙○○等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49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並據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本件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乙臺(含IC板乙片,IC板以97年度電保管字第75號扣押中,空機臺交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林永開 代保管,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4989號第46頁,代保管條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及於前揭電子遊戲機臺內暨退幣口各扣得之現金賭資5,540元、210元,合計共5,750元(以97年度電保管字第75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為被告甲○○、乙○○等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3至17頁、第52至53頁),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