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9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陸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乙○○等5人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賭桌上之扣案四色牌6副及賭金100元(50元銅板2枚),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戊○○、丙○○、丁○○、甲○○等人因賭博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四色牌6副及賭資100元,(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769號,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99年度偵字第3900號偵查卷第77頁),分別為被告乙○○等人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乙○○等人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
31、84頁),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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