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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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6日,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尚未滿14歲之女子A女(警詢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進而與之交往。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仍各基於與A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99年2月20日20、21時許及同年3月初某日21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居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先後2次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2次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離家未歸,A女之母B女(警詢代號00000000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打電話予甲○○詢問A女下落,甲○○表示不清楚後,B女報警協尋,A女始於99年3月5日返家。經B女詢問A女後,A女始告知上情,B女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故下列所引用關於
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他字卷第13頁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及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警卷第4至8頁、第
9至1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和解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他字卷第13頁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以及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9年3月6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和解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99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初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本案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查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一時衝動難忍,未加深思,致罹本罪,且事後已與A女及B女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惟其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
A女及B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於上開犯行後,已深表悔悟,A女及B女亦表示希望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