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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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8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莊敬街二段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制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中正路與莊敬街二段十字路口時,當時交通號誌為黃燈,尚未變換為紅燈,伊於是稍加速通過,嗣通過十字路口時再將速度減慢至時速40公里。另伊騎乘在慢車道上,執勤員警見本人闖紅燈卻無法攔停,任憑本人離去,於合乎情理不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上開輕行機車,於上述時、地,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莊敬街二段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並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業經舉發員警 蕭明風 陳稱:伊於99年4月18日14時4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往屏東市區方向,伊見一部輕行機車闖越紅燈,經以紅旗與鳴笛示意該機車停車,但該駕駛人仍加速逃逸等語,有其出具之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核諸上開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舉發員警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復參以舉發照片、舉發現場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是舉發員警於本件舉發時,當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況,而無誤為舉發之情。
(三)另證以舉發照片亦顯示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燈號已為紅燈(見本院卷第20頁);再佐以舉發員警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其與本件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辯稱:伊行經中正路與莊敬街二段十字路口時,當時交通號誌為黃燈,尚未變換為紅燈,伊於是稍加速通過,嗣通過十字路口時再將速度減慢至時速40公里云云。因上開交岔路口寬度為24公尺,舉發照片異議人機車位置距離該交岔路口為45公尺,且本件舉發員警稱其於紅燈亮起後5秒鐘才會開始照相,而本件交岔路口黃燈秒數為5秒鐘,有舉發員警出具之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茍以時速50公里計算異議人之行車速度,則異議人1秒鐘約可行駛13.88公尺(50×1000÷60×60=13.88),
5秒鐘可行駛69.4公尺公尺。顯見本件交岔路口之紅燈燈號亮起時,異議人機車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