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購買衣服,經雙方結算後,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被告並於民國98年6月17日出具債權確認協議書交付原告,詎被告迄仍未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法買賣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迄未清償,並有簽立系爭債權確認協議書交付原告,原告前委請財務公司與被告協調債務時,伊即有提議分期清償前開債務,但遭原告拒絕,伊目前經濟困難,並無能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確認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經濟有困難,冀原告能讓伊分期償還債務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能就其經濟窘境,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此部分分期給付之請求,業經原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