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381之6號)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因患老年期癡呆症,無法言語,亦無法自理基本之生活起居,迄今身體機能毫無起色,心神狀況已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381之6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丙○○,並詢問其姓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只有點頭、搖頭,並未針對問題回答。本院另就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丙○○過去有高血壓、痛風、盲腸炎、尿道感染…等疾病。民國94年起家人發現個案有明顯退化性行為,經過求醫診斷之後於署立屏東醫院確認個案有老年失智症。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肢體無力,行走時需要依賴助走器,也僅能在短距離內移動身體,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答非所問,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大小便失禁,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亦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個案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也無法認字,因此也無法筆談,而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無法辨識家人,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已經喪失,長短期記憶能力也喪失,計算功能、現實判斷能力也幾乎完全喪失。個案日常生活狀況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目前靠家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個案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專人看護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99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99年2月24日屏安醫字第099006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丙○○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乙○○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甲○○於本院調查時,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事亦表示同意,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 辜正平 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甲○○係相對人之配偶,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