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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