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
組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聲繼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原配鍾二姐之出生年份民國19年有誤,應是00年出生。乙○○與證人戊○○一同回大陸多次,曾與抗告人見面,可證明乙○○與抗告人為兄妹關係。且證人丁○○○與乙○○在臺同居數十年,應知悉乙○○在大陸有妹妹,但因乙○○與抗告人相處不好,故較少往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並未為任何聲明。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第一項第三款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本條例第66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5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本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已於96年7月7日死亡,無子女,原配偶 鍾明貞 於其死亡前已改嫁,父母亦均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3、4、68頁),堪信為真正。至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妹妹一節,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桃源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7、8頁),並經證人戊○○證述:我有跟乙○○回去大陸2次,有次去乙○○的姪女家吃飯,乙○○在吃飯時有介紹說抗告人是他妹妹等語(見本卷第
27、28頁)。然查:㈠證人戊○○亦證稱:我只有看過抗告人1次,未跟她講話,
乙○○在臺灣時從未跟我提過他妹妹的事情,且吃飯介紹抗告人時他並未說是親妹妹或是表妹等語(見本卷第27、28頁),而證人即與乙○○在臺同住數十年之 葉耀榮 、丁○○○,於本院則分別證述:「(被繼承人有無提過他大陸有無親戚?)我不清楚但是有聽我母親(證人丁○○○)說過,被繼承人在大陸有結過婚,但是後來他太太也改嫁了,還有一個姪女。」及「(是否確定被繼承人在大陸有無兄弟姊妹《包含已經過世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聽他說過。(被繼承人回去大陸探親有無說要找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卷第29頁)。參以由乙○○自行交代之大陸親屬資料顯示,僅填載父、母與鍾明貞3人,有上開交代表足憑(見原審卷第68頁)等情,可知被繼承人乙○○苟確有1位妹妹住在大陸地區,豈有從未向在臺同居數十年之數名好友提及,復未在上開表格內交代填載之理?是抗告人主張其為乙○○之親妹妹一事,實屬可疑。
㈡再依乙○○生前所自行填載之「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
陸探親登記表」所示,其大陸配偶鍾明貞係00年0月0日出生,惟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公證書卻記載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8頁),於年、月、日之記載全不相符,而因前者文書係乙○○所製作,其真實性衡情應較上開公證書為高,是在該公證書有關鍾明貞之出生日期並非正確之情形下,可知該公證書中有關抗告人為乙○○妹妹之記載,尚難謂為真實無誤,故該公證書即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主張之認定依據。
㈢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8、39頁)
,然其自承原墓碑因年久,故用紅色再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其上之碑文事後既已遭抗告人加工,故碑文上紅色字跡之真實性即有待商榷。且查,乙○○父親之原墓碑上,係刻「 陳公清 」3字,詎經抗告人加工之新墓碑,竟為「 陳公卿 」3字(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新墓碑之碑文有不實之處,故難認新碑文中有關抗告人名字「花仙」2字之記載屬實。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係被繼承人乙○○之妹,而有繼承權,則其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准許。原審經調查結果,依法將抗告人聲明繼承之請求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趙家光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胡世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