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二號
上訴人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本案之判決文以第十四號鉛體刊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四報紙全國版之第一版面,連續刊登七天,該刊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告前以「好墊」商標,指定使用於七十二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器及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二四九一九九號註冊商標。其後經中央標準局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中台評字第八五00三三號商標評定書評決「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之處分。被上訴人在代理訴外人 陳美雪 訴訟時,陳稱略以:「上開照片之商品(指陳美雪所製售之商品)係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類之商品,曾經標準局二度商標權評定與好墊商標之註冊商品不同類,故好墊之商標權不及於第六十三類之商品,否則豈非掛羊頭賣牛肉,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好墊之商標延展註冊時,轉換商品類別,故範圍自及於車體墊板,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及於之解釋效力,至少應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評決送達方能起算」等語,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並致上訴人商譽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警查獲車號00-0000號貨車裝置使用車體墊板印有「川大好墊」之商標註冊好墊之商標權(如卷附照片所示),據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五四六九號案(不起訴書)載明陳美雪坦承製售者,顯與歷審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三)訴外人陳美雪以照片之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墊板,就好墊之商標延展註冊的前後時段,分別申請評定商標,經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五00三三號及八四0四一二號分別評決同屬及於照片之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墊板,顯亦與歷審判決之所採證據不符。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0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或判決訴外人陳美雪無罪或判決無侵權行為之理由,完全未審究上開新事證。
(四)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部分: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案件審理時,雖當庭親收被上訴之上訴理由狀,惟當時上訴人並不解被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之意旨,故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並不能起算,其後伊收受法院之判決,亦不懂判決書之意義,故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應自伊知悉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及法院判決之意旨時起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訴外人陳美雪所申請商標權評定之申請書及照片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除起訴本件外,另就同一事實又向本院重新起訴,益認上訴人濫訴,浪費司法資源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執業律師,明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好墊」為商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其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而訴外人陳美雪所製造販賣印有大川好墊之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前開商標專用權,竟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陳美雪所製造販賣印有大川好墊之商品,係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類商品之塑膠纖維墊板,而排除其涉及上訴人所申請之第九十類商品;被上訴人又引用上開商標評定書,稱原告為「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前開不實事項撰寫成上訴理由狀,致法院將之引用為前開案件判決理由,並登載於判決書之第十四頁第九行至第十八頁(即理由欄第四項第一點至第五項),為陳美雪勝訴之判決,已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案之判決文刊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四報紙之全國版,以第十四號鉛體連刊七天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陳美雪之好墊企業社侵害其所有之「好墊」商標專用權,對之提起違反商標法之自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五0八號判決陳美雪無罪確定,上訴人雖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亦遭駁回。至前開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原告敗訴。之後,上訴人復對陳美雪就同一事實連續對之提出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等告訴及妨害名譽自訴,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亦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上訴人所寫之前開民事上訴理由,並無何不實之處,至稱上訴人之「好墊」商標為「掛羊頭」、「賣牛肉」,有於其後以括弧方式註明係表示申請之類別不同,並無毀損原告商譽之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本件民事訴訟,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撰寫之涉有侵害其權利之上訴理由狀,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系爭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交上訴人收受,距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已逾二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上訴人前以「好墊」商標,指定使用於七十二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器及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二四九一九九號註冊商標。嗣訴外人陳美雪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及依商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認定該商標專用權範圍,對之申請評定,先經中央標準局審查,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八二0四二六號商標評定書認為「一、申請人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部份,申請不成立。二、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不及『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之處分,嗣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再由經濟部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經(八三)訴六0六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經中央標準局重為審查後,復以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三0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再為「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不及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之處分。經上訴人再次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八四)訴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再次撤銷原處分,最後經中央標準局重為審查後,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中台評字第八五00三三號商標評定書評決「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之處分。依中央標準局上開評定書,其評定書理由載明:「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商標,係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獲准註冊,專用期間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獲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而本件商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被申請評定時尚未獲准延長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申請註冊時商標法之規定(即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按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六十二年修正公佈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商品,是凡『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使用於上述商品之組件皆為其專用權範圍內之商品,而本件申請人申請評定之『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係一種以塑膠纖維為材質,依貨車車體型體結構裁製,附著於車體上,用以保護車體及所運載貨物之護墊,該商品既專為貨車特殊需求,依其規格所裁製之商品,應係貨車所使用之組件,依前揭說明,自為本件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中臺評字第八三0三五七號、第八四0四一二號、第八五00三三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美雪歷經上開行政爭訟程序,對於上訴人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是否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之疑義,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五00三三號商標評定書評決後,終於作成「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之最後處分。
(二)又被上訴人於代理訴外人陳美雪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案件審理中,固陳稱:「查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之公司係生產墊板,不論其生產之墊板如何裁製?用於何處?原告如欲就其生產銷售之塑膠或塑膠墊板,申請「好墊」商標,准予註冊保護,理應申請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類「塑膠管、塑膠板,輪胎及不屬別類之塑膠、樹膠製品」始屬正辦。被上訴人(指本件之上訴人)雖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向中央標準局就彼時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申請「好墊」商標准予註冊,惟其商標專用權應不及於前開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類商品之範圍」、「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為塑膠墊板,如以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類『塑膠管,塑膠板::』申請「好墊」商標之專用權註冊,則將如其他申請人一般遭到駁回之命運,蓋::::顯見被上訴人無權執「好墊」註冊商標(第九十類運輸器材商品),請求就其生產銷售,屬於第六十三類之塑膠商品,擁有商標專用權,否則豈非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申請延展註冊時,同時申請改按八十二年底新修正之類別,改為指定使用於「塑膠車体板、車体屏板」,適足反證「好墊」商標專用權,於被上訴人公司申請改按修正類別使用前,並不及於「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墊板」。「再查『好墊』商標專用權不及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板,曾經中央標準局審查,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八二○四二六號及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三○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多次評定在案。再經中央標準局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中台評字第八五○○三三號評決『好墊』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墊板,足見本件『好墊』專利商標專用權所及之範圍尚有爭議,雖然上訴人對本件之再訴願被駁回,但實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而上訴人之代理人又未適時補正資料,致被行政院以程式不合為由程序上駁回確定,有原審附卷之行政院台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四○三一及三四二八號決定書可稽。故原審引上開及於之評定書及全案業已確定而認定上訴人所有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效力及於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墊板即有可議。」等語,及法院將上開說明部分引用為判決理由,並登載於判決書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所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理由書附於原審卷可證。查被上訴人受訴外人陳美雪之委任,代理訴外人陳美雪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為訴訟行為,其基於訴訟代理人之立場,所為前開言詞,是否足以構成對上訴人商標權之侵害及商譽之受損,仍應就客觀情形,審酌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定。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律師本於為委件當事人權益之角色,於訴訟進行中舉出有利於當事人之主張或證據,使為被告之委任當事人,免受刑事之追訴或民事之追償,本屬其職責之所在,是以,律師對於他案中不利於委任當事人之行政爭訟結果或法院之判決提出質疑或評述,為委任之當事人作適當之辯論,苟不涉及對他造當事人之人身攻擊或名譽之砥毀,本屬可受容許之範圍,否則,法律設律師辯護或代理之制度,未免過於狹隘而欠缺實質之意義。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角色,於訴訟進行中,對於前開上訴人註冊之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評定書評決後,作成「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之處分,雖提出不同之看法及質疑,惟其目的無非在促使法院為有利其委任當事人之考量,對於處於對立立場之上訴人,縱受有訴訟上不利益之危險,亦難一概認定其行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或商譽之情事。再者,法院職司民事案件之審理,對於民事法律關係之釐清、判斷,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均應詳加查察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進而為合法妥適之採擇,尚不得單憑訴訟當事人單方面之聲明或陳報,即遽予採為不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證明,是當事人兩造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經充分之辯論後,縱經法院予以斟酌採擇其中一造之陳明或見解,並作成法院論斷事實之基礎,亦係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下所採認之結果,則其結論已然成為法院之意思,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縱認其權利受到侵害,亦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基於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況者,被上訴人撰寫之上開訴狀,雖載有「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之文字,然其於「掛羊頭」及「賣牛肉」之後,以括弧方式註明為(第九十類)及(第六十三類),僅在區別商品種類之差異。自文義觀之,並未達足以毀損上訴人商譽之程度。而上開上訴理由狀附於訴訟卷宗內之訴狀、文書,大體上僅辦理該案件之法官、訴訟代理人及雙方當事人得閱覽而得知其內容,而承辦案件或調取卷宗之法官及訴訟代理人,對職務上或業務已知之事項,為當事人之利益,本有不得洩密之義務,縱前開言語之文義客觀上對原告商譽有影響,惟並無證據認被上訴人除載於訴狀,及於訴訟中主張外,尚有何散佈之意圖與行為,自不致對上訴人之商譽造成影響。由是足見,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商標權或商譽等顯難認為已造成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末按「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人「知悉」有損害,應從客觀上一般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足以知悉其權利受有損害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撰寫之涉有侵害其權利之上訴理由狀,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系爭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交上訴人收受者,此有經上訴人簽收之上開上訴理由狀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依上訴人於歷審民、刑事案件及行政爭訟之程序,所為文書之撰寫之能力及訴訟上之陳述、主張,並從客觀情形判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理由狀顯無不能知曉其內涵及意義之理,亦即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時,應已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當時並不解被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之意旨,故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應自伊知悉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之意旨時起算等語,尚無可採。是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前開上訴理由狀時,即知被告侵害其權利,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至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五四六九號不起訴書固係載明:陳美雪坦承車號00-0000號貨車裝置使用車體墊板印有「川大好墊」之商品係伊所製售者等情,惟陳美雪並未坦承有侵害上訴人前開註冊好墊之商標權,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並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截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部分內容,認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0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等判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見解相左,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並致上訴人商譽受損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及商譽,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情,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案之判決文以第十四號鉛體刊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四報紙全國版之第一版面,連續刊登七天,該刊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葉靜芳~B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