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黃丁風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第一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曾因藏匿人犯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戊○○(同案被告,本院拘提中,另結)係凱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拓公司)監工,丙○○係凱拓公司模板工,因凱拓公司經營不善,戊○○與丙○○二人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份起即未能領得工資,為取得生活費用,戊○○與丙○○竟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與大貨車司機乙○○商議共同竊取凱拓公司向己○○所承租,放置在基隆市○○街C三0一A標凱拓公司工地之施工舖路鐵板變賣,由乙○○作價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三元買走,轉售他人牟利。戊○○、丙○○及乙○○三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三人以上,連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四月八日、四月九日,先由戊○○以電話聯絡乙○○駕駛車牌號碼00〡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至凱拓公司位在基隆市○○街C三○一A標工地,戊○○再與丙○○至凱拓公司上開工地等候,俟乙○○駕車到達後,三人共同竊取凱拓公司向己○○所承租放置在上揭工地之施工舖路鐵板,並將所竊取之施工舖路鐵板吊放在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計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竊取二萬二千八百公斤、同年月二十七日竊取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公斤、同年月二十八日竊取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公斤、同年三月五日竊取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公斤、同年三月六日竊取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公斤、同年四月八日竊取二萬零六百四十公斤、同年四月九日竊取二萬一千零四十公斤,共計竊得鐵板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公斤。得手後,均於竊取當日,由乙○○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先載至大武崙工廠過磅,再載運至位在台北縣○里鄉○里村○○路○號對面由丁○○所經營之廢鐵廠,以每公斤四點五元出售予丁○○,共計得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丁○○明知乙○○所載來販售之施工舖路鐵板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買入,為防失主辨識,即將上開施工舖路鐵板上己○○所為之「圓形孔洞加一短直線」標識變更,成為「8」字型或「▽」,並舖設於其所經營之廢鐵場內。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己○○在丁○○上開廢鐵場發現其所失竊之施工舖路鐵板,於同日十六時許報警,經警在丁○○上開廢鐵場內扣得己○○之遭竊之施工舖路鐵板四十五塊;己○○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又在丁○○上開廢鐵場發現其所失竊之施工舖路鐵板,於同年五月二日十五時許報警,經警在丁○○上開廢鐵場內再扣得己○○之遭竊之施工舖路鐵板四十一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均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被告丙○○略以:我與戊○○把施工舖路鐵板分七次賣給卡車司機乙○○,我不知施工舖路鐵板是租來的,凱拓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員工與泰勞的錢,是公司要我們處理工地的東西,廠商都有把他們的東西搬走,只有留下施工舖路鐵板未有人來處理,我們以為是公司的東西,所以才在戊○○建議下,把施工舖路鐵板賣掉,我沒有竊盜行為等語置辯。被告乙○○略以:我是吊車司機,原來是「 阿忠 」介紹我去幫凱拓公司載運廢鐵,載到「阿忠」那裡,後來是戊○○與丙○○要我載施工舖路鐵板,載廢鐵時一車六、七千元,因為載施工舖路鐵板不容易載,所以才以賣價中每公斤三元給戊○○與丙○○,其餘歸我所有,總共載運七次,每次均有過磅,共計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公斤,我有問過他們施工舖路鐵板是否為凱拓公司租來的,他們說是凱拓公司的,且戊○○與丙○○有出具讓渡書給我,我不知道這些施工舖路鐵板不是凱拓公司的,我沒有竊盜行為等語置辯。被告丁○○略以:我剛租得土地經營廢鐵場,該土地係泥土地,我怕污染環境,故買施工舖路鐵板來舖在地上,乙○○剛好跟我說有廢鐵板要賣我,一公斤算四點五元,乙○○之前未曾和我交易過,他總共分七次載來賣給我,我不知施工舖路鐵板來路不明,因為我知道乙○○有在載廢鐵,他問我施工舖路鐵板要不要,且有出示讓渡書,所以我才買的,我沒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等語置辯。
二、惟查:⑴本件被盜賣之施工舖路鐵板係己○○所有,出租給凱拓公司位在基隆市○○街C
三0一A標工地使用,己○○將上開施工舖路鐵板僱工載運至凱拓公司上開工地時,均有要求凱拓公司在工地現場之人員於鐵板租借憑單中客戶簽收欄內簽名,被告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收一次、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簽收四次,此等事實迭據證人己○○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鐵板租借憑單三十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該等施工舖路鐵板確係所有人己○○租給凱拓公司之物,被告戊○○對此事實亦有認知。
⑵證人己○○復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本省承包工程之業者的施工舖路鐵板,都是向
施工舖路鐵板出租業者所租用,他們自己準備划不來等語,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亦供 承渠 自八十九年起即在凱拓公司上開工地內工作,另參照卷附鐵板租借憑單三十三紙,其中有七紙明載九十年三月六日退回施工舖路鐵板十塊(No00二七八二)、九十年三月六日退回施工舖路鐵板十塊(No00二七八三)、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退回施工舖路鐵板十二塊(No00二八七六)、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退回施工舖路鐵板十二塊(No00二八七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退回施工舖路鐵板十二塊(No00二八八0)、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退回施工舖路鐵板十二塊(No00二八八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退回施工舖路鐵板十塊(No00二八八五),另外二十六紙亦均記載施工舖路鐵板進出凱拓公司工地情形,可見該等施工舖路鐵板之所有人己○○,一直有在處理自凱拓公司工地取回施工舖路鐵板事宜,被告丙○○所辯施工舖路鐵板放在凱拓公司工地內無人前來處理,致渠誤認為係凱拓公司所有一節,非為實情,被告丙○○對於施工舖路鐵板係凱拓公司向他人承租而來亦有認識。尤其被告丙○○在警訊中自 白渠 與被告戊○○共同竊盜施工舖路鐵板,顯然被告戊○○在提議盜賣上開施工舖路鐵板時,確實有將施工舖路鐵板非凱拓公司所有一事,告知被告丙○○。證人即凱拓公司負責人甲○○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警訊中供稱:失竊公司工地施工舖路鐵板,知道是戊○○、丙○○所竊等語,顯然凱拓公司之負責人甲○○並無委任被告戊○○、丙○○將施工舖路鐵板出售一事。綜上可見,被告丙○○事後所辯渠不知施工舖路鐵板非凱拓公司所有,係凱拓公司要渠與戊○○處理工地內東西一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
九日間,在凱拓公司前開工地,共載運七車次施工舖路鐵板出售予被告丁○○,合計重量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公斤,渠係向被告戊○○、丙○○以一公斤三元購買上揭鐵板,再以一公斤四點五元出售予被告丁○○,賺取一點五元差價及運費,渠賣給被告丁○○共計得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渠之前並無買賣過施工舖路鐵板等語。然查,施工舖路鐵板每塊市價為二萬二千元,此一事實,業經證人 謝木炎 及施工舖路鐵板出租業者 陳俊良林圳松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依被告丁○○為警查獲屬己○○所有之施工舖路鐵板八十六塊計算,市價應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被告乙○○竟能以七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之賤價售予被告丁○○,更能從中扣除給付被告戊○○、丙○○之四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元後(每公斤三元計算),淨賺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獲利悖於常情的高,被告乙○○辯稱渠不知該等施工舖路鐵板之來源為不正當,已不符常理。況該等施工舖路鐵板係凱拓公司工地內之物,且係高價值之財物,並非廢料,當無以廢鐵出售之理,被告乙○○亦知所接觸之人僅係凱拓公司之工地監工、模板工人即被告戊○○、丙○○,渠等均無處分凱拓公司工地財產之權利,被告乙○○顯然對於被告戊○○、丙○○欲盜賣凱拓公司工地內財物一事,有所認識。再自被告乙○○與被告戊○○、丙○○商議後,同意自施工舖路鐵板載運出售後之賣價中,以每公斤三元計算,交付價金予被告戊○○、丙○○二人,益徵被告乙○○與被告戊○○、丙○○三人間有盜賣凱拓公司工地內施工舖路鐵板之共同犯意,並有分受贓款之約定。被告乙○○雖提出被告戊○○、丙○○二人共同具名書立之「讓渡書」一紙,該紙「讓渡書」中載有「本人戊○○係凱拓營造施工組副組長,經公司指示負責工地五金廢料及鐵板清除,委託乙○○搬運轉售,特此書面證明,如有問題,願負全責」等語,以證明渠不知施工舖路鐵板之來源為不正當;然查,被告乙○○與被告戊○○、丙○○有盜賣施工舖路鐵板之共同犯意,與分受贓款之約定,已如上述,被告戊○○、丙○○共同出具「讓渡書」予被告乙○○之舉,顯然係欲讓被告乙○○尋找銷贓管道時,交付憑證給買受人,以取信買受人,便利竊盜所得之施工舖路鐵板銷贓之用,尚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乙○○係載運鋼筋、廢鐵為業之司機,以前曾賣廢
鐵給被告丁○○,但未曾賣過施工舖路鐵板,則被告乙○○既未曾買賣施工舖路鐵板,突然有上開高價值之施工舖路鐵板可供販賣,被告丁○○對此豈會無疑?警員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廢鐵場扣得屬己○○所有之施工舖路鐵板共計八十六塊,依市價計算應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已如上述,然被告丁○○僅以七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購得,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參以被告丁○○係經營廢鐵買賣之業者,對於廢鐵、施工舖路鐵板等鐵材之品質、分類及市價行情等事項知之甚稔,顯然被告丁○○明知所購買之施工舖路鐵板為竊盜而來的贓物,才能以與市價相差如此懸殊之價格買入。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有以乙炔將買入的鐵板上的圓形孔洞切割改成「8」字形或「▽」的孔洞或於鐵板上新增「8」字形的孔洞,係因為原來孔洞上都有被切割的直線,場地內怪手走過會壓破,故將之修圓等語,但查,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怪手壓過不會破裂,我的鐵板厚二點五厘米」等語,可見被告丁○○所辯渠係為避免施工舖路鐵板被壓破,才將孔洞修圓等語,顯不實在。被告丁○○所以要用乙炔將物主己○○原先製作之圓形孔洞加一條短直線標識加以變遷,目的顯在避免讓失主認出,益徵被告丁○○對所購買之施工舖路鐵板有贓物之認識,而故予買受。被告丁○○對於被告乙○○連續七次販賣予渠之施工舖路鐵板,有贓物之認識已如上述,顯然渠收受被告乙○○所交付,由被告戊○○、丙○○共同出具之上開「讓渡書」,並未影響被告丁○○對所買入之物係贓物之認識,故該紙「讓渡書」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⑸本件復有警員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一時許在被告丁○○所經營之上開廢鐵場內搜
索後所出具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被害人己○○領回遭竊之施工舖路鐵板四十一塊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凱拓公司負責人甲○○領回凱拓公司工地內遭竊屬己○○所有之施工舖路鐵板四十五塊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鐵板租借憑單三十三紙、被告丁○○變遷標識前後之施工舖路鐵板相片十張、被告乙○○將七次所竊得之施工舖路鐵板載往過磅之地磅單七張、被告戊○○、丙○○共同出具之「讓渡書」一紙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乙○○、丁○○三人事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乙○○、丁○○三人之罪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竊盜己○○所有之施工舖路鐵板行為,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所為七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查被告丙○○所以會與同案被告戊○○找被告乙○○前來工地共同竊取施工舖路鐵板,起因係凱拓公司經營不善,積欠渠二人與泰勞等工資,致渠二人生計上發生困難,此等事實可從己○○之證詞中得知凱拓公司確實有倒閉積欠廠商金錢等情事得見,被告丙○○係模板工人,辛苦工作後,數月未能取得工資,致在生計出問題之情況下,一時思慮未週下犯此竊盜行為,依一般人之客觀情形觀之,渠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丁○○明知被告乙○○載運前來之施工舖路鐵板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故予買受,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七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丙○○、乙○○、丁○○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在取得財物,手段平和,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一時失慮下犯罪,均為初犯,此次歷經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被告戊○○現拘提中,應俟渠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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