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上訴人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
卯○○
己○○
丙○○
子○○庚○○○
辛○○
壬○○
癸○○
戊○○
丑○○
寅○○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分別與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併同附表二所示地主提供之土地,即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至四二三地號共三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三十七筆土地)為合建基地,交由上訴人統籌辦理市地重劃為一宗完整基地興建七層大樓。詎上訴人未依約與附表二所示地主簽約,經伊等定期催告後,未獲置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重劃,並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後,由甲○○擔任重劃會會長,惟因遭檢舉簽到簿不實,業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解散該重劃會,並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完成公辦市地重劃,將系爭三十七筆土地合併為乙筆,則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負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給付不能,伊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亦得解除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未於重劃後二個月內申請建照,違反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經伊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三十日內履約,否則解約,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履約,系爭契約亦已解除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記載,伊僅需與重劃區內土地面積過半數且人數過半數之地主簽約,並無與附表二全部地主簽約之義務。又伊縱負有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惟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完成公辦市地重劃,伊仍得依約履行興建房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催告伊履約,惟其應先履行提供更新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伊申請建照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各自提供名下土地,個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雖將附表二所示地主列入合建土地提供人、重劃與分配基準,僅係估算最大合建範圍,期待附表二所示地主加入合建,參以契約第一條記載建築面積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與附表二所示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與該等地主簽約,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主張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第七條第一、二款約定,固有自辦市地重劃義務,且上訴人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重劃,並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同意,惟上訴人甲○○擔任重劃會理事長後,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情簽到簿不實,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解散上開重劃會,嗣擬定系爭土地與鄰地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系爭土地被合併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已登記為該地號土地共有人。則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業已完成,上訴人毋須再為履行自辦市地重劃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適法。再者,系爭土地既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完成重劃,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重劃後二個月內即同年八月申請建築執照,並在領得執照後六百日內完成七層房屋興建工程,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書狀催告上訴人於三十日內履行上開義務,否則解約,上訴人逾期仍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催告其履約後,已抗辯被上訴人有提供更新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伊申請建照之先為給付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依限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房屋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已嫌疏略。次查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書狀記載:「被上訴人依契約條款(即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款)以本書面催告上訴人,請依契約進行及完成重劃程序及興建七層大樓工程,如經催告達三十日仍未積極復工者,將依違約論,並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一頁)。僅在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屆期未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取得解除權,被上訴人如欲行使解除權,仍須另以意思表示向上訴人為之,非謂催告期滿,契約當然解除。原審徒以上訴人逾期仍未能履行,即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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