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被告甲○○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丁○○,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丁○○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丁○○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且兩造自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家後,即未再同居,故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丁○○顯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查核屬實,查被告既自八十九年十二年二十七日離家未與原告同居,此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被告丁○○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離婚,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受胎生下一子即被告丁○○,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丁○○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未再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申請謄本時始知被告甲○○生下一子即被告丁○○之事實亦堪採信,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提起本訴,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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