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二九六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是上訴(抗告)狀應就第一審判決(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抗告)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鈞院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雙掛號提起上訴,但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郵政總局仍在查詢本件上訴狀送達情形,抗告人因郵務人員(經查係貴院收發人員當天遺漏未蓋章於本件回執聯)之疏失,無法確定該上訴狀是否已送達法院,致未能即時提出已備妥之上訴理由狀及相關事証而無法上訴,請鈞院明察給予上訴機會;且抗告人非法律或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員,不知上訴理由狀要在寄出上訴狀二十天內提出,經詢問律師亦表示,得先提起上訴,待合法繫屬或鈞院通知開庭時再補陳上訴理由狀,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係規定「得」毋庸命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非「不得命其補正」,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狀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提出上訴時,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且提出上訴狀後迄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已逾二十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雅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黃惠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抗告裁判費壹仟元由抗告人繳納合計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