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五三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列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改稱為商標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前某日,明知其在台北市○○○路與基隆路口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所販入之商品一批,乃未得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之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猶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六號旁擺攤,以每件商品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上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使用相似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共計九十七件。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五三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其於警偵訊中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高烊輝 指訴綦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此外,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因該商品品質粗糙,欠缺SANRIO(即日商三麗鷗)之吊牌標示、欠缺SANRIO之授權標示、欠缺SANRIO之防仿冒標籤、價格相差懸殊,商品非來自授權廠商等情,而確認係仿冒之商品,有其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被告所販賣上開仿冒之商品,分別在其商品目光所及顯著之處,各有相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可考,是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商標顯與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相似無訛。而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日本知名商標,售價遠價一般國產生活雜貨為高,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被告竟以不到五千元之低價購入大量該品牌之商品約百餘件,再以每件商品不及三百元之價格售出,辯稱不知所販賣者乃仿冒品云云,自難採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罪。公訴人雖指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三之仿冒商品,所使用之商標相同於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仿冒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均僅「近似」於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尚非「相同」,公訴人之指述容有誤會,惟「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近似』商標之同一商品」,雖分別該當於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然販賣上開二類物品則均符合於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於被告論罪之條文無礙,無庸為條文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雖為圖己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係被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