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其認國內有眾多年長女性無偶,心理上渴望老伴共渡晚年,苟善加結交,應可自渠等身上詐取財物,因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本名並非「 張維安 」,竟以「張維安」名義,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徵老伴限女45凡有熱心真誠願共渡晚年0000000000」之廣告,因而結識乙○○。經進一步交往,嗣取得 曹女 信任後,其明知其係以收購國內廠商庫存成衣整理包裝後轉售至越南圖利為業,其在越南未設有工廠,竟向乙○○誆稱其在越南設有工廠,經商需款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借予甲○○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元、美金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鑽石戒指一枚等財物。甲○○詐得上述財物後,即藉故避不見面。嗣經乙○○循線查覺甲○○係冒用「張維安」名義,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四頁、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十四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廣告乙則、借據一紙、書信乙封附卷可稽,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騙稱其為 張氏 維安企業社負責人一節,已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三行所載「假冒張氏維安企業社負責人張維安」云云,核與事實不合,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明知其本名並非「張維安」,竟以「張維安」名義,與告訴人結交,其在越南並無工廠,竟向告訴人誆稱其在越南設有工廠,經商需款周轉等語,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予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乙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前述財物,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告訴人之所以一再交付款項,除被告前述不實言語外,相當程度內係出於感情因素,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另再償還告訴人欠款共四十萬元,其雖未能全部清償債務,但仍努力配合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每次缺席必事先請假,並主動與書記官聯繫,避免遲誤審理期日,應訴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