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乙○○
四被告甲○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並依約來台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六十巷十二弄七十四號三樓之四,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初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經核均係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其主張之論據,是請求之基礎事實自為同一,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暨被告於前揭時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書各一紙為證。又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境信品字第○九三一○三八六九九○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憑(卷第十八頁),另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查被告居住事實,亦據覆稱:「經查市民甲○未居住本轄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十巷十二弄七四號三樓之四」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三六二八二一○○號函在卷足憑(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現仍在我國境內,卻無正當理由未返家與原告同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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