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罰三十元計算,被告二人同時簽發本票一張交付原告。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二人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以每逾一日,每萬元罰三十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乙○○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之答辯狀辯稱:借款當時,年息係依百分之三十六計算,原告已先扣三個月之利息,故實際僅交付本金七十二萬八千元,且本件借款原告共收受二十四萬元利息,其起訴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答辯狀改稱:兩造間之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所辯原告實際僅交付本金七十二萬八千元,及兩造間之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簽名蓋章之借款契約書上已記載:「甲方(原告)借給乙方(被告)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丙○○、乙○○親收訖。...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叁拾元計算。」等文字,是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被告乙○○另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乙節,審酌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明。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標準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定之,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可供參照。
2、查本件借款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且借款當時被告已提供新竹縣湖口長嶺段一三二五─五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之債權,其債權之求償,尚無太大困難,並斟酌現今之經濟情況及銀行利息、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核減為按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二加計違約金,較為公允。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加計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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