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秉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公司名稱原為廣河有限公司,嗣已更名為秉凱有限公司;又原告與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和公司)乃關係企業,係屬廣和公司集團下之中央廚房,被告則為原告之股東,並兼任廣和公司之調理師,負責桃園、新竹分公司之業務,惟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離職,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初,進入訴外人喜宏坐月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宏公司)任職。然竟對原任職之新竹分公司員工,散播不實謠言,揚稱:原告福利不佳,新公司之底薪及抽成方式皆優於原告云云,而要求其他員工與其一同離職,前往被告新任職公司工作,致其原任職公司員工人心惶惶,對原告業務影響甚巨。按被告加入原告公司時所簽署之股東保證書第六條、第七條已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詆毀或損害公司(即原告)名譽或其他足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財物或商譽之行為」;「如有違反,原告得請求支付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查被告自廣和公司離職而散布前開不實言論之所為,已破壞原告及關係企業之名譽,並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股東保證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賠償 金云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九十年間與訴外人 章慧如 (已更名為 章卉如 )、 章敏如 (已更名為 章美如 )、 章秉文 (已更名為丁○○)及 徐斐蓉許巧滿梁信克何進廉 等人,集資二百五十萬元,成立廣河有限公司,共同合夥經營坐月子料理餐點業;是被告從未與原告立約保證,亦不知是否為原告之股東,現復辦理停業中,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次查,伊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自廣和公司離職,並於同年四月間至喜宏公司任職;惟於同年三月十日之離職前一日,在廣和公司竹北辦公室開會時,共同與會之調理師及副理均尚不知被告即將離職,被告於離職前亦在工作崗位上做本分之事,更從無挖角或任何損害原告聲譽之舉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章慧如(已更名於章卉如)、章敏如(已更名為章美如)、章秉文(已更名為丁○○)、徐斐蓉、許巧滿、梁信克及何進廉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坐月子料理餐點業務,並成立廣河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嗣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名稱為秉凱有限公司,被告確登記為原告股東之一,且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立股東保證書,該保證書第六條且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詆毀或損害乙方(即原告)公司名譽,或其他足生乙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財物或商譽上之行為」,第七條則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一至第七條之約定時,乙方得沒收甲方所出資之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如乙方之損害超出新台幣壹佰萬元時,得向甲方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以及原告所提出之秉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秉凱有限公司章程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又原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係辦理停業中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乙份為憑;然原告法人之資格及訴訟之能力,並未因停業而喪失。從而,被告抗辯:從未與原告立約保證,亦不知是否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復於停業中,自不得起訴對被告主張權利云云,洵無足採。
四、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自原告之關係企業廣和公司離職後,即對原任職廣和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散播不實謠言稱:原告福利不佳,新公司之底薪及抽成方式皆優於原告云云,而要求其他員工與其一同離職,前往被告新任職公司工作,致原任職公司員工人心惶惶,對原告業務影響甚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在廣和公司任職之甲○○、戊○○及乙○○為證。然據證人甲○○證詞:被告於離開公司前並未游說伊到其他公司,於離職後曾與數名同事會面,並提及新任職之喜宏公司環境不錯,福利較好,如有意願,可與其一起過去,...被告不曾主動對伊個人游說要伊過去他那邊,...因伊為原公司新進人員,故決定要過去喜宏公司,...惟伊對新環境制度上之了解都是其他同事告知的,...事後伊並未被新公司雇用,始再回到原公司上班等語;證人戊○○證述:被告於離職後,曾提及其於廣和公司較無法發揮,並感覺受到排擠,另表示新公司有比較好的工作環境、福利及制度,如有興趣可以過去,...被告曾請喜宏公司的經理來向伊等解釋新公司之制度,但因時間有限,並未深入談到制度,只是互相認識而已,...伊很喜歡廣和公司之工作性質,與同事相處得也很好,並未到喜宏公司任職等語;證人乙○○則證稱述: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曾抱怨其在廣和公司工作時蠻辛苦的,且工作到很晚,並受到排擠,在新的工作環境裡,工作不用那麼辛苦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之言談及行止,無非在與原任職同事聚會時,抒發其個人對新、舊工作之感受,並就其前、後工作環境作抽象、概括性之比較,進而對新工作環境為友情之介紹及建議而已;其言行中並無對原告或其原任職之廣和公司進行任意之謾罵,惡意之攻詰、批判,或以損害原告及關係企業權益之意圖、而為積極勸誘、挖角之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之行止已致原告及其關係企業之財物或商譽受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前揭股東保證書第六條所約定之「詆毀或損害公司名譽,或其他足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財物或商譽上之行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股東保證書第六條之規範,而依股東保證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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