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一五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號),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資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頭期款為二十六萬元,餘款(即分期價款總額)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則辦理貸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分四十八期攤還,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同時約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街○○○巷○○弄○號十二樓,於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該車仍屬於財資公司所有,甲○○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擅自將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僅給付十期之分期價款共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即未繼續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因其向 張正義 借款二百多萬元,乃將該輛自用小客車出質予債權人張正義作為擔保,致財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四月。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資公司所受損害非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現仍未與被害人財資公司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檢察官亦為同一之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聲請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
(取回占有並出賣標的物程序及責任規定之準用)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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