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恕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0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恕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方恕強前因過失傷害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1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9日至99年3月間任職於波飛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飛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執行收取客戶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工作室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千50
0元(各工作室所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接續予以侵占入己,未交回波飛公司,嗣波飛公司遲未收到客戶貨款,經詢問客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波飛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方恕強被訴業務侵占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方恕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 翁明德 即波飛公司代表人、 李百遙 、 黎永德 、 藍國晏 、 黃文隆 、 陳志鑫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先後多次侵占波飛公司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代波飛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貨款侵占入己,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職波飛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經濟困窘即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波飛公司代表人翁明德達成和解,獲得翁明德原諒(見本院卷第22頁),並分期償還欠款,有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工作室│交付貨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臺北九皇紋身│98年12月25日│4,500元│││├──────┼───────┤│││99年2月12日│18,000元│├──┼──────┼──────┼───────┤│2│彫德紋身│99年1月下旬│4,000元│├──┼──────┼──────┼───────┤│3│玩獸工坊│98年12月25日│23,000元│├──┼──────┼──────┼───────┤│4│ 墨舍 紋身│98年12月18日│1,000元│││├──────┼───────┤│││98年12月21日│3,000元│││├──────┼───────┤│││99年1月21日│4,000元│├──┼──────┼──────┼───────┤│5│金3紋身│99年3月15日│15,000元│├──┴──────┴──────┴───────┤│總計:72,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