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MITSUBOSHI」廠牌之齒型皮帶壹仟零伍拾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96年易字第55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旋於96年6月2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本件又再犯侵害商標權罪行,洵無悔意,本當重罰,惟念所輸入之商品數量尚非鉅大,且非國民生活常見之必需品,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況詢之本件商標權人之代理人表示無意追究等語,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MITSUBOSHI」廠牌之齒型皮帶1050條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
83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