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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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殿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28、2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殿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孫殿璽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詎孫殿璽仍未警惕,受僱於 順祥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79號,下稱順祥公司),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順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帶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3-28號營業半拖車載運砂石,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木柵路4段與軍功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劉至皓 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側同方向併行行駛,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右轉軍功路,曳引車之右前車輪附近車身撞及劉至皓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致劉至皓人車倒地,頭部、背部遭曳引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之傷害,引致顱內出血、血胸而當場死亡。孫殿璽肇事後,嗣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 陳守淵 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死亡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至皓之父 劉克明 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孫殿璽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殿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並經目擊證人 劉裕稔 指稱:腳踏車被捲入被告砂石車右後輪一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第11頁),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警員到場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第24至29頁),劉至皓遭被告駕駛之砂石車撞倒,當場碾壓死亡之事實,則有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第38至88頁、99年度相字第589號卷第47、48、54至57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伊與被害人劉至皓腳踏車併行應保持足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致劉至皓遭撞擊倒地碾壓死亡;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駕駛過失,此過失造成劉至皓當場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劉至皓死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以駕駛大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砂石為業,因此車型龐大、車身長,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被告本應負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尤其轉彎時更應注意併行車輛,竟疏未注意,將劉至皓當場撞倒碾斃,其過失程度嚴重;㈡查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被告前已因業務過失致死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經法院給予緩刑2次,竟仍未警惕慎行,再因駕駛過失致年僅31歲之劉至皓當場死亡,使劉至皓之親屬哀慟逾恆,所受損害甚鉅;㈢惟念被告始終坦白認罪,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被告資力不豐,而被告之僱用人順祥公司及保險公司態度強硬,致雙方難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求刑尚屬過輕(見本院卷第4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