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振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前約2、3日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振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又被告被查獲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前案,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壯之年,卻耽溺於戕害身心之物,前經毒品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仍不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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