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有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GC11674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GC1167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有日於民國99年7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六號公路西向6.8公里處,因有「時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1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經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後,由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通知單之照片中,除了異議人之車輛外,尚有另一輛自用車,有可能是它超速致異議人之車輛遭誤認,且照片劃面中之瞄準十字線也不在照片正中央,呈現出來的照片是有被裁切過之情形,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亦有明定,並為本案舉發程序依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
於上揭時間,於國道六路公路西向6.8公里處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甚明,而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所時,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所屬員警以雷射槍測速照相器測速,測得其行速達每小時110公里一節,有採證照片彩色影本1張、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6頁)。又員警當時使用之測速器(規格為
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9369),甫於99年3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0年3月31日之事實,亦有雷射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應可排除上開雷射測速器測得之數據有錯誤之危險,堪認員警使用上開雷射測速器測速結果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詢問原舉發單位略
以:「上開蒐證照片是否與原始照片一致?有無經裁切編輯?可否確認測速器係瞄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又有無測得照片中另一臺車輛之車速而誤判為2C-5510號自小客車之可能?」,經該隊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12月23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08493號函回覆略稱:
本案測照人員稱經查閱採證照片內各欄位完整,均為儀器內建之格式,儀器偵測車輛速度均自動記錄顯示檔案照片之內,並無經數位放大與裁切,舉發照片與原始照片一致;另該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以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照片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等內容完整,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準確度無疑,無誤拍他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再經本院檢視原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及上開函文所附放大版照片,2張照片除解析度有差異外,內容均完全一致,又照片中除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外,雖確有另一部深色自小客車之部分右側車身被拍攝入鏡,然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自自小客車在照片正中央,且雷射測速槍枝十字準心亦瞄準該車車頭正中央無誤,再照片上、下亦完整紀錄攝影日期、時間、攝影人、限速、車速、所在位置、測速器代號等資訊,亦核與前開函文所述意旨相符。從而,前揭蒐證照片為員警持雷射測速器瞄準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測速後經機器自動處理所得,並無疑義,異議人辯稱員警當時可能測得其旁邊的車輛,且照片可能係嗣後裁切變造之物云云,自無依據,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屬實,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舉發有誤,並無理由。是原處分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