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儀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日確定,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8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後又另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7號與前揭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林惠美 所有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機車行照、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隨身碟2個、手機2支及鑰匙2串等物)置於機車前踏板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之,旋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35分許,吳俊儀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透過電腦連結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將上開竊自林惠美所有之該銀行中山分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插入讀卡機欲將存款轉為己有,然因未能成功登入而未果,嗣經中國信託銀行發覺有異而通知林惠美,林惠美始報警尋上開登入之IP位置循線查獲吳俊儀(所竊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垃圾箱)。案經林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林惠美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753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電子郵件、IP位置查詢單各1紙附卷佐證(見偵卷第14至16頁)附卷 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案件,並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造成告訴人損害,其後亦未賠償告訴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所竊之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