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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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已於民國9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之損失,而被害人甲○○亦陳明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98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