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非訟代理人 王振翰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 非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繼承人 賴秋月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賴秋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洪國誌 律師為被繼承人賴秋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2月5日死亡、最後籍設:台北市○○區○○路四段300巷25弄6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秋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洪國誌律師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賴秋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賴秋月之債權人,賴秋月於民國98年12月5日死亡,與其他債務人共積欠聲請人新台幣99,308,980元未清償,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賴秋月與其妹 賴秋貴 、第三人 林維雄 、 林學圃 、 林學德 等人共同保證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基於遺產管理人之適任性考量,本件指定與被繼承人共同擔任保證人之賴秋貴,賴秋貴雖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然對於賴秋月之債權、債務等遺產情況,必較抗告人明瞭,且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顯見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另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主債務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學德同時為保證人之一,熟稔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可使主債務人儘速清償債務,應上開人選從中選定為宜。原審遽以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賴秋月於98年12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第三順位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故賴秋月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又相對人為賴秋月之債權人,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賴秋月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相對人聲明之拘束,然在選定前應訊問被選定人之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12條規定自明,且應斟酌其適任性,俾免選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審雖選定抗告人為賴秋月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以上揭事由謂其不適任。參以原審在選任抗告人為賴秋月之遺產管理人前,未經訊問抗告人之意見,即逕行選定,所踐行之程序自非無瑕疵。而本院審酌洪國誌律師已同意擔任賴秋月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抗告人具狀述明確。洪國誌律師,具有專業素養與實際經驗,由其擔任賴秋月之遺產管理人,應較選定無意願之抗告人為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選定洪國誌律師為被繼承人賴秋月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莉苓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