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君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君達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且前有竊盜及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顯知悔悟,被害人嗣已領回所遭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9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論罪科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及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固先於99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另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0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由該院於99年4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上開2案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次竊盜行為,雖係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惟因該罪屬併合處罰之數罪,本院所定之執行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前開犯罪所宣告之刑不能謂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即不能論以累犯,公訴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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