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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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發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德發意欲竊取財物,於民國98年3月底某日晚間,無故翻牆後侵入 巴東 位於臺北市○○街○○號之1住宅內,惟尚未著手搜取財物時即為巴東發現,黃德發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將黃德發遺留在上開住宅內之衣物送驗後,因該衣物檢出之DNA與黃德發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巴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巴東於99年9月3日經警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DNA比對結果而查獲竊嫌時表示:其認為DNA比對相符的話,該人就是當天侵入家中意圖行竊之歹徒,希望法官能給歹徒應有之懲罰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1518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頁),是告訴人雖未言明「告訴」,惟既已陳明希望侵入之人受到懲罰,應認其已就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表示訴追之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21518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5頁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巴東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0至13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4293200號函暨所附「巴東住宅失竊案」DNA鑑驗書1份、照片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度紅字第109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8至9頁、第20頁、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造成影響,又其犯罪動機係為行竊,所為非是,且其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黑色衣服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該衣物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並非被告欲犯上開犯行而特別喬裝所用,尚無沒收之必要,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