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方 恕強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方恕強 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8日確定,嗣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3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惕勵,自98年9月9日起至99年3月間止,任職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之波飛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波飛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向客戶收取雜誌廣告費等款項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因己身之經濟因素,為求週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於附表所載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客戶設立地址,向如附表所示波飛公司之客戶臺北九皇紋身等工作室收取雜誌廣告費之機會,接續將其先後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72,500元(客戶名稱、時間、交付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不依規定如數交回波飛公司,而自行先予挪用,侵占入己。嗣波飛公司遲未收到客戶所繳納之費用,經詢問客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波飛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方恕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方恕強固坦認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波飛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向客戶收取雜誌廣告費等款項工作,且於附表所載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客戶設立地址,向如附表所示波飛公司之客戶臺北九皇紋身等工作室,各取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雜誌廣告費,而未依規定繳回波飛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曾告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因經濟上之壓力,會先動用所收取款項,伊於往後會將款項陸續補回,也等於算是伊借貸,而伊也確實有陸續補回部分款項,只是伊之後收入不穩,離職後一直找不到工作,更因伊當時尚無能力償還,不知用何方式回應告訴人,加上伊有一陣子沒住在家裏,更不知告訴人已寄存證信函,造成告訴人誤認伊有侵占不還的意圖,然伊絕無不還之意圖,也一直找工作,但都不順利,伊想盡快找到工作,以便能有償還能力,如今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已償還大部分款項,若伊真有侵占不還之意圖,告訴人豈會諒解伊,伊理當之前也不會陸續繳回款項,因此,應可證明伊真的絕無不法意圖,只因一時處理方式錯誤,造成告訴人誤解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並核與證人即波飛公司代表人 翁明德 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李百遙 (即臺北九皇紋身工作室經營者)、 黎永德 (即彫德紋身工作室經營者)、 藍國晏 (即玩獸工坊紋身工作室經營者)、黃文隆(即墨舍紋身工作室經營者)、 陳志鑫 (即金3紋身工作室經營者)分別於警詢時就其等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方式,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費用,予前來收取之被告等情證述甚詳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8907號偵查卷第23-37頁),此外,復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2頁)。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所辯當時曾告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會先動用所收取款項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遽信,且依被告所辯內容,其尚無述及告訴人代表人有明確代表公司就被告先動用所收取款項表示同意之情,則縱其所辯為真,亦無由僅因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即認定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借貸之方式,讓被告得自行動用收取之如附表所示金額,而無須繳回告訴人公司。況波飛公司代表人翁明德亦指述:被告陸續以告訴人名義向所屬廣告客戶(玩獸工坊)及店家(臺北九皇紋身、彫德紋身、墨舍紋身等)收取貨款等其他費用,該款項被告均未交付給告訴人公司,經伊陸續詢問客戶始追查出被告侵占款項情形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代表人翁明德就被告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公司客戶,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一節並不知悉,倘若被告有將其所辯上情告知告訴人代表人翁明德,則告訴人代表人翁明德應無不知被告已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理,而其自無須以其上述方式查知本案,益徵被告有將其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行先予挪用,將之侵占入己之情。
(三)至被告雖於案發前已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回補,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性質上屬即成犯,乃於被告就其業務上持有之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犯罪,縱其事後回補,亦僅涉及犯後態度,尚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所為非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認被告所辯若伊真有侵占不還之意圖,伊理當之前不會陸續繳回款項云云,亦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方恕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侵占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訴理由辯以其前所犯係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是業務侵占,並不相同,故原審認定其係累犯有誤云云,尚非有據,無可採取。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任職波飛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經濟困窘即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波飛公司代表人翁明德達成和解,獲得翁明德原諒(見原審卷第22頁),並分期償還欠款,有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執前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辯以其非為累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時間│金額(新臺幣)│││(設立地址)│(交付方式)││├──┼──────┼──────┼───────┤│1│臺北九皇紋身│98年12月25日│4,500元│││工作室│(郵寄)││││(新北市土城││○○○區○○街53之├──────┼───────┤││號12樓)│99年2月12日│18,000元││││(當場收取)││├──┼──────┼──────┼───────┤│2│彫德紋身工作│99年1月下旬│4,000元│││室│(當場收取)││││(臺中市大甲││○○○區○○路1772│││││號)│││├──┼──────┼──────┼───────┤│3│玩獸工坊工作│98年12月25日│23,000元│││室│(當場收取)││││(臺北市臨沂│││││街25巷18號)│││├──┼──────┼──────┼───────┤│4│墨舍紋身工作│98年12月18日│1,000元│││室│(當場收取)││││(臺中市西屯├──────┼───────○○○區○○街○號│98年12月21日│3,000元│││)│(當場收取)││││├──────┼───────┤│││99年1月21日│4,000元││││(匯款)││├──┼──────┼──────┼───────┤│5│金3紋身工作│99年3月15日│15,000元│││室│(當場收取)││││(臺北市南昌│││││路1段21號)│││├──┴──────┴──────┴───────┤│總計:7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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