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高忠興
被   告  李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中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13日19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至中安路204
號之1前時,亮啟左轉方向燈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適有訴
外人 許乙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869號機車),沿中安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869號機車車
頭毀損,許乙揚受有體傷,嗣經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83毫克。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
賠付訴外人許乙揚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因被告
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
法定標準值而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3
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
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
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是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
標準值,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其應注意、能注意,竟仍違反
酒後不得駕駛之規定勉強上路,並於肇事地點違規跨越雙黃
線行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訴外人許乙揚受傷,因而增
加3,8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全部賠償責任。
㈢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定。則本件被告既係酒後駕駛汽車,其吐氣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且應對許乙揚賠償
上開全部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許乙揚3,800元後,自得代位許乙揚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800元及相關遲延
利息,洵屬適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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