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曾 于珊
       邱垚 垺(原名 邱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19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五年六月
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
被告 邱垚垺 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
於被告 曾于珊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于珊、邱垚垺(原名邱啟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于珊積欠原告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1
9,316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3,363元未為
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惟被告曾于珊為規避原告之追索,竟於105
年6月3日與被告邱垚垺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195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垚垺,致
被告曾于珊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
,核被告二人所為顯然詐害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
1項,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爰聲明:(一)被告間於105年6月
3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邱垚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曾于珊所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本票1紙、被告曾于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6-9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2-2
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信託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27-33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
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
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
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尤其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準此,為防免債務人藉信託制度脫產、規避執行,信託法
第6條第1項立法理由乃明言:「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
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
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
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
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
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
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
即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時,即足當之。
㈢查本件債務人被告曾于珊並無不能自己處理財產之障礙,受
託人即被告邱垚垺又非專職信託業者,信託標的即系爭房地
亦僅止住家用非具特殊營商經濟目的,又係被告曾于珊法定
住所,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曾于珊
個人基本資料(設籍)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
-25頁、第38頁),客觀上被告曾于珊顯無信託需求,抑有
進者,被告曾于珊於105年1月間甫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之
後,旋於同年6月3日即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邱垚垺,使其
名下已無其他責任財產或勞務報酬,並致原告追索無著,此
均據原告提出被告曾于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權憑證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頁、第8-9頁),綜合上述得心證之基礎,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藉系爭房地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旨在脫產
或規避原告債權之追償,信而有徵,洵可肯認為真正。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藉信託登記制度,共同實施
脫產、規避執行,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第
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信
託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而信
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適用第244條第
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命被告邱垚垺回
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曾于珊所有,亦
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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