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聖傑 原住高雄市○○區○○里○○○村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
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及其他一
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同年8月4日將上開權利讓與伊,伊欲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通知相對人,惟
相對人籍設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伊不能得知相對人居
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
定將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逕行暫遷至高
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
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