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黃建程
被   告  林俞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
下同)104年5月9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741號車),沿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337公里8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從後
方追撞由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推撞前方由
訴外人 趙志賢 所駕駛之E2-1926號自小客車(下稱1926號車
),再由1926號車推撞其前方由訴外人 李添福 所駕駛之AFT-
6902號車輛(下稱6902號車),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及車頭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652元(含工資5,650元、零件35
,643元及烤漆13,359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2元(至遲延利息部分已聲明撤回
,見本院卷第34頁)。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看前方他們三台車撞在一起,我閃避不及
才撞到系爭車輛,所以只願意就該車車尾部分來賠償,被告
願意和解,可以負擔之金額為8,000元,但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過高,且修車時沒有會同被告,估價數額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乙批(見本院卷第5-11頁、第39-4
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規通知單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31頁)。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厥在:(一)被告究
竟係僅單純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或,除追撞外併再推移系
爭車輛撞擊前車?(二)原告主張之估修項目與價款是否必
要?諸點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究竟係單純追撞?或併有推撞情事部分:
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四車連環車禍,依其行車方向自北而南依
序係6741號車(即現場圖所稱「A」車,以下同)、6110號
車(系爭車輛即「B」車)、1926號車(即「C」車)及
6902號車(即「D」車),蒐證測繪時,交警並指述現場處
理摘要為:A車追撞B車,致使B車推撞C車,又使C車推
撞D車而肇事等語,此有警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頁);再勾稽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當時前方車多,我見前車煞車燈亮起,我就馬上踩煞車,但
仍然煞車不及而撞擊前車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甲○○係供
述:我見前方1926號煞車,我亦煞車,突然後方自小客6741
號車撞我後車尾,我車再往前撞1926號車等語;及趙志賢供
述:前方塞車,我車停住狀態,約過幾秒後,我車尾遭6110
號車頭碰撞一次致使我車往前推撞6902號車而肇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26-28頁)諸情參互以觀,堪認上開現場圖及事故
摘要之記載俱無違誤。抑有進者,被告亦自認其已與前述
1926號車主趙志賢、6902號車主李添福達成和解,分別賠償
其等車損等情綦實(見本院卷第45頁),益信原告主張系爭
車禍事故係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先追撞系爭車輛
,並推撞系爭車輛追撞其前車1926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此辯稱:前面三台車撞在一起,伊閃避不及才追撞系
爭車輛云云,不無卸責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是否必要?請求之修復費用之算定
部分: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
況下,小型車應以行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為標
準,民法第191條之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既係
因被告未保行車安全間距,致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車尾,
再推撞其前車1926號車,致系爭車輛車尾、車頭部分俱有損
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39-42頁),準見,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不待言。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須以54,652元費用修復,已據提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乙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對照原告主張之車損情形及估
修項目,俱認應屬修復所必須,已堪憑認。被告雖以原告修
復前未經照會指摘估修項目浮報或修復費用數額過高云云,
俱不足採信。
3.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
4年5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
工資5,650元、零件35,643元及烤漆13,359元,合計54,652
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
考(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系爭車輛材料費用折舊額應
為4,9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643元÷(5+1)=5,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5
,643元-5,941元=29,702元)×0.2×10/12(即10月)
=4,950元】。系爭車輛材料費用35,643元經扣除折舊額4,
950元後,為30,693元,加計工資5,650元及烤漆13,359元
,共49,702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49,702元為限。原告雖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652元,但僅得代位求償
49,7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7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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