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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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3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聶自強

黃麗蓉

蕭育涵 律師

被告 吳靖雯

王月雲 同上

吳建達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9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月雲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字號:000年澎普字第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靖雯因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6,46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欠款)。又訴外人吳OO即被告吳靖雯之父於110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吳靖雯與被告王月雲、吳建達、吳建忠(下稱王月雲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8月25日與王月雲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由被告王月雲單獨取得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10年9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惟被告吳靖雯並未拋棄繼承,其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而無法清償,卻與王月雲等3人訂定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為一般財產之詐害情形,且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執字第748號債權憑證、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5日澎普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收受開庭通知及支付命令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靖雯尚積欠原告系爭欠款,原告為被告吳靖雯之債權人,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被告吳靖雯卻與王月雲等3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分割歸由被告王月雲取得,並辦畢系爭登記,足認被告吳靖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確有將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王月雲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吳靖雯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被告王月雲,已減少被告吳靖雯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並請求被告王月雲塗銷系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登記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所為系爭協議及於民國110年9月2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月雲塗銷系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1/2

2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1/1

3

建物

澎湖縣○○市○○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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