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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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9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張偉倫 (即張清期之繼承人)
張耀君 (即張清期之繼承人)
張詩婷 (即張清期之繼承人)
張承緯 (即張清期之繼承人)
張迁馷 (即張清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期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清期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被繼承人張清期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計算,為期3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繼承人張清期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詎被繼承人張清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49,912元,又被繼承人張清期於99年6月24日死亡,由訴外人 張王 最單獨繼承,復 張王最 於102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均為張王最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遂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清期之遺產,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繼承人張清期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0日雲院通家悅決101家聲字第109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8月17日桃院 豪家娟 105年度(行政)字第1050817020號函、被繼承人張清期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王最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45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