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 馬勞 小字第1號

原告 黃湘瑄

被告豐穗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在澎湖OOOOO飯店餐廳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社群媒體整合與基礎社群行銷引導,由被告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並於同年8月間按約定提供勞務,包含刪除設定更新自動發送的文章、提供行程文案初版討論、提醒被告篩選行程素材照片及資料、遠距教學社群媒體IGTV之功能、設定IGTV功能與發佈影片教學、提供發文文案等,惟被告迄今均未支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承攬關係,是原告主動要幫被告成立網站,被告只是先請原告寫公司簡介及活動項目,被告要先看過原告寫的東西才會決定是否要進行下一步(如找活動照片給原告架設網站),但原告拖到10月都沒提出,也沒完成任何公司簡介,所以被告就向原告表示不用了,且兩造開會時原告都遲到,浪費被告很多時間。原告固然有提出5000元之約定,但被告還沒有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究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勞務給付方法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查原告自述:為學校之代理教師,並於寒暑假配合廠商作網路媒體行銷當副業,第一次跟被告合作,且被告認為不是原告的雇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1頁),參以原告提供之服務為媒體行銷等,並未有受時間、場所之拘束,原告應對被告不具有從屬性,且原告主張之報酬亦應係以工作成果為對價,故認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要素。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且承攬之工作係為被告完成社群媒體整合與基礎社群行銷引導,報酬為5,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徐華穗間於110年7月26日之line對話訊息,該等訊息顯示:「(徐華穗:)網頁設計這部分,我除了能提供相片影片外,文字內容也需要美化、我看妳文筆不錯、老師在纂文也是專業、我知道你很會寫啦、所以文案的部分可以請你同步進行嗎?」,原告進而回覆:「喔可以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7、339頁),則依徐華穗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提出設計網頁及同時進行撰寫相關文案之要約,原告也立即承諾之,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自應就被告之網頁設計及文案部分,成立承攬契約無誤。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承攬契約云云,尚不可採。

 ㈣至於徐華穗後續有在line上表示:「你報個價給我啊~~」、原告回覆:「都可以討論、我先再去研究價格,你也看看,我們再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39頁),以及兩造間於110年7月30日之對話訊息顯示:「(原告:)今天共識八月協助建置粉專及基礎社群媒體引導,5000,這可以嗎?」、「(徐華穗:)當然可以『嗎』」、「(原告:)可以嗎?哈哈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均係在討論承攬報酬為何,至多僅能認兩造間關於承攬契約之報酬尚在磋商中,然承攬報酬並非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已如上述,是縱使承攬報酬部分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從而,若承攬報酬尚未約定,於原告完成工作後,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當之報酬。

 ㈤原告主張有實際對被告教學、設定IGTV等提供服務及提供文案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自行在社群軟體instgram發布之貼文(內容含有:#我會用igtv啦)及被告回覆之留言「我是被逼的...我太隨性朋友看不下去硬要我學」之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提供被告此部分之教學及設定,而此部分屬於網路社群媒體instagram之功能,自屬於網站設計之一環,合於兩造間之承攬工作事項。又原告尚有於line上傳送:「#微解封開放浮潛抓住夏天的尾巴#我會用igtv啦東吉嶼西吉嶼的美只有每年4月到9月能」(見本院卷第331、349頁)等文案給被告,可見原告亦有給與被告旅遊行程之文案供被告斟酌使用。是以,應認原告有履行承攬之部分工作。

 ㈥然原告復於110年9月18日間傳line訊息「我文字今天給你喔,文字部分我今天會發給你,這是我的義務,至於你要不要用那是您的自由」給徐華穗(見本院卷第173、335頁),顯見原告尚有部分文字並未完成及交付被告,復無事證顯示原告後續有將其自述之此部分文字內容給與被告,則應認原告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爰考量上述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與性質,及原告提出行銷顧問費行情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291頁),顯示社群行銷顧問行情價格為每小時價格約為1,000至5,000元,暨兩造間曾有多次開會、溝通及各自均有付出時間、勞力、精力之情節,此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訊息即知(見本院卷第125至173頁、293至355頁),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僅完成一半之工作,而能請求報酬為2,500元。

 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即111年9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林映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