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麗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盈蘭 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