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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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合謄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雲 即附帶上訴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右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零七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所用鋼材,數量為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依每公斤以十九元計價,主體工程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原審誤算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短計十二萬一千八百元。㈡、接合板及拉銲共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依合約書第三項及估價單第三項記載,上訴人已完成施工,應予計入。㈢、曲頭螺絲,每支重量八點五公斤,為鋼骨應有之基礎柱腳,若無此結構,則整個鋼骨無法按裝組立,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亦應計入。㈣、上訴人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二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十一元,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綜上所計,總工程款應為二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九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付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工程款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照片。㈡、追加彰澤工程重量計算表,㈢、統一發票,㈣、工程款計算表,㈤、估價單為證。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部分: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既非本件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就建造執造上所載之開工日期,非其所能置喙。㈡、本件雙方就施工期限及開工日期,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即言明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或工地開工通知書函知之日為準,被上訴人除有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開工通知書專文告知上訴人外,更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另以專文催促上訴人勿延誤工期,由此可知,本件之開工日期實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完工證明書,非伊所簽發,亦非公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楊梅擴大工業區彰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施作完成,總計工程款含稅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九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尚欠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屢經催討均遭拒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實際上應為一百九十七萬零四百一十六元,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僅欠上訴人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工程完工共計一百二十二天,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以每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扣款計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經全部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款項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施工期限四十五天,工程款以實際施作之鋼構材料每公斤十九元計算,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衹付工程款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工程款究為若干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總金額含稅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一、十三至十五頁),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中固有連工帶料總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之記載,惟該估價單中之金額係以約略之重量計算,其附註欄另載「數量以實際施工重量計」,是本件工程款即應以上訴人在場施工所用鋼材經被上訴人簽認之重量為準,而本件工程施工所用之鋼材,於過磅後經其簽收認可之數量為:主體工程部分九萬七千一百三十點四九公斤,每公斤以十九元計算,工程款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其計算式為:19元×97,130.49=1,845,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工程部分之材料款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即鞍座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H鋼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二者合計為一百九十七萬零四百一十六元,扣除已付之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後,尚餘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未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前開過磅後經其簽認之數量、金額及已付工程款既均不爭執,並有工程計算紙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0五、四十四至四十七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過磅而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工程款尚有十二萬一千八百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
四十八、十三至十五頁),惟查系爭合約及估價單上並無約定重量應以出貨單記載之重量為準,且該部分鋼材又係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出貨(見原審卷五十八頁),是否送至系爭工地,上訴人並不能舉証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應以過磅且經其會簽之重量為準,自屬可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未經被上訴人會簽之鋼材工程款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即屬無據。
四、關於工程遲延完工部分:㈠系爭合約內載明工程期限為四十五個工作天,而所謂工作天乃除當事人另有約
定應依其約定外,應斟酌工作之內容、當地社會觀念、工人實際上得工作情形等計算,一般認為下雨天、例假日及民俗假期等均應扣除(見原審卷一二三頁)。是系爭合約所約定完工期限之計算,應扣除颱風天、例假日、國定假日、下雨天等無法工作之天數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延宕之工作天。系爭合約所載之施工期限為四十五個工作天(見原審卷第五頁之系爭合約書第五條),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因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土木工程未完成,故遲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始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有被上訴人所簽立工程完工之證明書及被上訴人申請核准開工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八十一、一七0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0四頁背面), 嗣空 言否認其真正,自無足取。至完工日期,上訴人主張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四十六頁),惟據證人即於鋼構完成後施作彩色浪板部分之小包商 黃葉秋芳 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作彩色浪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致上訴人之函亦載明系爭鋼構工程業已完成經檢測無幅射(見原審卷十二頁),足見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構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早已完工,否則該證人自無法在未完成之鋼構上施作彩色浪板,況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上訴人於吊裝完成始得請領第四期工程款,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第四期工程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付吊裝尾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亦有該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工程計算單及支付憑證可稽(見原審卷十五、五十五、五十七頁),是上訴人主張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自屬有據。
㈡由上可知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施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完工,
共計一百三十一個日曆天,惟查系爭工程應以工作天計算,且應扣除非工作天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造成之拖延天數,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天數,准駁如左:
⒈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十日共計十二天,因被上訴人
土木施工綁鐵釘模板混凝土灌漿中,伊無法進行施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上訴人始開始鋼骨吊裝工作等情,有當日之磅單可證,且與證人即載H型鋼料之貨車司機 黃明雄 於原審所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份半成品即全部完工,放在伊工廠內,載至工地均有過磅之情節(見原審卷一四七、一四八頁)相符,故等候被上訴人施作灌漿之期間,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由施工期間內扣除。
⒉上訴人又主張進行鋼骨吊裝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
共計六十三天,因被上訴人應負責進行之土木工程施工未完成基礎,伊無法安裝施工,其間復有瑞伯颱風,至同年十月十七日颱風離境後,始得再進場施工,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拖延,此期間應予扣除等情,亦據其提出照片三張(見原審卷八十五至八十六頁)及中央氣象局八十七年度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為證(見原審卷一七一頁),核與證人即業主 賴禎祥 所證稱:「這個時侯是國敦公司未依設計圖做十字地樑,我要求國敦公司照圖施工做地樑,合謄公司做二樓需要此支撐,其料已到現場,上、中旬時樑已灌漿,但要等灌漿硬化上訴人才能施工」之情節(見原審卷九十二頁)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九十二頁),亦屬可取。
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其間扣除星期假日十天(
等候期間之假日已扣除),及國定紀念假日一天(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見原審卷一七三頁之人事行政局公務機關假期一覽表),故應扣除之例假日及紀念日共十一天。
⒋下雨天,除毛毛雨不影響施工者外,應加以扣除。依據中央氣象局所統計之
八十七年中壢地區之降雨資料顯示,降雨量超過三十公厘不適工作之降雨天數為:十月份為二天(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十一月份為三天(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份為二天(二日、四日),合計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例假日等已先扣除),下雨天共計七天,有該局八十七年氣候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七四頁),上訴人主張扣除,亦屬有據。
⒌總計本件實際工作天,扣除前述等候期間七十五天,例假日十一天,下雨天
七天,合計九十三天,則上訴人實際施工之工作天為三十八日(其計算式為:131─93=38),尚未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四十五個工作天,顯難認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期一百二十二天,應扣除遲延工程款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自無足取。
五、關於工程瑕疵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施工時工程嚴重瑕疵且造成結構不良,主結構尺寸不符及有柱位嚴重偏移,基礎螺栓埋設錯誤以致需切除開孔基座鈑等瑕疵,應賠償伊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列舉工程瑕疵項目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五十二、一0一、一0二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業主賴禎祥亦於原審證稱,並無瑕疵扣工程款之事(見原審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足證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雖被上訴人另抗辯瑕疵部分業經其自行僱工修繕云云,惟始終不能舉證以資證明,亦無足取。
六、關於接合板、拉銲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部分工程已按圖施工完成,耗用鋼板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公斤,每公斤以十九元計,合計工程款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設計圖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0五、八十五頁),復核與估價單第三項所列項目及金額相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自屬有據。
七、關於曲頭螺絲部分:上訴人主張曲頭螺絲為鋼骨應有之基礎柱腳,作為安裝固定之用,SC1部分十四支,每支需用曲頭螺絲十二支,曲頭螺絲每支重七十二點二公斤,SC2部分二支,每支需用曲頭螺絲十支,曲頭螺絲每支重四點零八公斤,SC3部分十二支,每支需用曲頭螺絲六支,每支曲頭螺絲重四點四五公斤,業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見外放該公會所作成之鑑定書第二、三頁),每公斤以十九元計(見原審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四四頁),共計三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其計算式為〔(7.22×12×14+4.08×10×2+4.45×6×12)×19元〕=30,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亦據其提出照片、進貨單及施工圖為證(見本院卷四十三、一0八至一一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四十六、四十七、九十一頁),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見原審卷五頁),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依實作數量計算出三萬零六百八十四元付款,亦屬有據。
八、關於發票營業稅部分: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附註4之約定,本件工程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見原審卷十一頁),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總金額合計二百二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其計算式為:1,9704,416元+217,550元+50,065元=2,238,031元),上訴人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十一元,有統一發票五紙為證(見原審卷十三至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十五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其計算式為:2,053,211元×5%=102,661元),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其計算式為:687,878元+30,684元+20,903元+102,661元=1,03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之三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即1,038,773元─687,878元=350,895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餘之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綸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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