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39號再審原告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合謄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4日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目前清算中,並經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就任為清算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5月10日桃院興民仁94年度司字第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茲由乙○○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6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確定判決係於91年6月4日判決,並於91年6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確定判決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275頁),該確定判決於斯時應已確定。縱如再審原告所稱伊係於96年4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狀申請閱卷,經該院於96年5月11日通知後,於96年5月28日前往閱卷,始知悉再審事由(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5月7日民事再審陳報狀㈢第1頁),然再審原告遲至96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