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警訊偵查程序中冒其兄「甲○○」之名應訊,經公訴人以「甲○○」名義起訴,其偽造署押犯行業由公訴人依法處理)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並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九號、第七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在台中市○○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在台中市○○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廢鐵工廠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白不諱。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第○一二六三○號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四號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量刑自不宜較前案為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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